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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下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法律地位的认定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的概念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但出于融资的需要,我们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却屡屡能够见到“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字样,虽然在各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让受益人出具放弃其权利的声明或出具权利转让声明来解决谁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但一旦各方对此产生了争议,我国的司法实践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应当如何认定始终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

       2017年,笔者曾就这一问题写过《司法实践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认定》一文并认为应当适用《合同法》第64条来对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法律地位进行认定。而此次《民法典》第522条对《合同法》第64条作出了修改,笔者现尝试在《民法典》下对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法律地位进行进一步分析,以作为对笔者前文的补充。
 

 一、在《民法典》实施前,《合同法》第64条应当作为认定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法律地位的依据。
       投保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的行为大多是应贷款银行或其他融资方的要求而做出的,该行为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证贷款银行或其他融资方的债权在抵押物灭失或价格贬损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得到优先、足额地偿付。相比《保险法》第18条[1]、《物权法》第223条[2]、《合同法》第79条[3]而言,《合同法》第64条能够更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的本意。具体理由笔者已在之前的文章中有过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规定体现在保险实务上,就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与保险人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向受益人直接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但由于《合同法》第64条并没有明确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履行请求权,致使理论届和司法实践对该条规定的性质和外延产生了不同的认识,进而对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是否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履行请求权也产生了争议,而笔者在之前的文章中认为应当将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赋予其要求保险人直接履行赔付义务的请求权。
 
二、《民法典》第522条对于《合同法》第64条作出了修改。
 
       《民法典》第5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与《合同法》第64条相比,《民法典》第522条第1款就来源于《合同法》第64条,基本上未作调整,第2款则属于新增条文。《合同法》和《民法典》二者之间的变化在于《民法典》把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以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履行请求权区分为不真正利他合同和利他合同,为不同情形的法律适用提供了依据。

       《民法典》第522条第1款系不真正利他合同,对于第三人而言,第三人作为履行受领人,仅是消极地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并不享有直接请求履行的权利,履行之中所包含的法律利益享有者是债权人,受领履行的第三人所获得的只是一种纯粹事实性质的经济利益[4]。还需要注意的是,在不真正利他合同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可以随时就债务履行的对象进行变更,第三人无干涉的权利[5]。

       《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系利他合同,亦称真正利益第三人的合同,具体是指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并且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的合同。利他合同的特点在于虽然第三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合同的效力可以拓展到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第三人可以取得履行请求权[6]。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民法典》实施后,《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应当作为认定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法律地位的依据。
 
       如果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适用《民法典》第522条第1款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随时约定变更或取消受益人,而这显然是银行或其他融资机构所不能够接受的,也不符合各方指定受益人的本意。因此,笔者认为《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才是认定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法律地位的依据。而根据《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可知,第三人享有直接履行请求权的来源主要有两个途径:

       一是法律规定,如《保险法》第18条第3款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有着明确的规定,故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便可以直接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二是合同约定,这充分体现了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也给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适用本款规定留下了空间。根据本款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如果各方当事人要赋予受益人直接履行请求权,投保人和保险人除了在要保单的特别约定条款中将银行或其他融资机构列为受益人之外,还应当进一步约定该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向保险人直接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
 
       综上,《民法典》第522条在完善了我国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法律规定的同时也为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法律地位的认定提供了更为充分的法律依据,笔者相信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我国司法实践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法律地位的认定会逐渐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

       作者王喆,系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辽宁省律师协会海商物流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大连市律师协会海商物流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为客户提供海事海商、保险、普通民商事等领域的诉讼、仲裁、非诉法律服务。


       [1]《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18条,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仅限于人身保险合同。
       [2]有法院将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的行为定性为“权利质押”,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可以行使对保险金请求权的质权,如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318号。
       [3]根据《合同法》第79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4]薛军:《“不真正利他合同”研究——以<合同法>第64条为中心而展开》,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5期。
       [5]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414页
       [6]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4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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