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源公司承包了海昊公司分包的某港池疏浚工程,双方约定施工期间的船舶耗油由海昊公司承担,工程量以双方确认的浚前图和业主单位测量的浚后图作为计算依据。施工过半,经洪源公司再三催促,海昊公司却未能再给施工船舶供油,洪源公司遂向海昊公司发函通知解除合同并退场。此后笔者接受洪源公司的委托,起诉海昊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和停工损失。
岂料海昊公司在应诉过程中主张,该工程是李四挂靠该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从业主单位承包,并且李四未经海昊公司同意、私刻公章与洪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故海昊公司要求追加李四为被告,并称其已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看着海昊公司提供的厚厚证据,笔者感受到了一丝压力。
如果海昊公司主张的能够成立,洪源公司的诉请恐怕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而且一旦李四被追究刑事责任,洪源公司即便另外起诉李四也很难执行成功。但正所谓细节里面有魔鬼,经过笔者对海昊公司证据的仔细研究,终于发现了对洪源公司有利的线索。首先,在海昊公司与业主单位的施工合同中,代表海昊公司盖章并签字的人员,正是李四;其次,从海昊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可以看出,业主单位是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海昊公司,而不是支付给李四,而且海昊公司在收款之后也并未将工程款转付给李四,因此海昊公司主张其与李四只是挂靠关系、其并不实际运营该工程的观点明显违反常理。
因为如果海昊公司和李四只是挂靠关系,业主单位就不会将工程款付给海昊公司,而是直接付给李四,或者即便付给了海昊公司,其也应在收款后转付给李四。另外,海昊公司主张李四私刻的是该公司的公章,但海昊公司与洪源公司签订合同所使用的是该公司项目部印章,并不是公章,而海昊公司与李四的挂靠协议明确约定,海昊公司为运营该工程向李四提供项目部印章一枚。因此,挂靠行为原本就是被法律所明确禁止,该协议应认定无效,而协议内的此项约定也证实了海昊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李四是否私刻海昊公司公章与本案并无关联。
但摆在笔者面前的另一个难题是,洪源公司自己也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法院认为其与海昊公司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即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如果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仍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鉴于业主单位在洪源公司离场时对其未完工的工程量有过测量,就此与浚前图对比即可计算出洪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因此即便双方合同无效,洪源公司仍有权要求海昊公司参照合同价格支付工程款。
最终,法院采纳了笔者的各项观点,认定李四对海昊公司已构成表见代理,李四是否伪造海昊公司的印章不影响洪源公司与海昊公司合同关系的成立;而双方合同虽因洪源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而无效,但就已完工部分海昊公司仍应向洪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作者王柏,系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大连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筑工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金融保险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会员事务工作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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